乔丹体育上市了吗?
没有,被终止了! 2015年6月5日,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乔丹公司、美国耐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中,乔丹公司要求耐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混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亿元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国耐克公司系第7656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1994年6月23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截止2024年6月2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现为第五类)。
被告乔丹公司为从事运动鞋、运动服装等生产经营的公司,其企业标志为“乔丹”英文名称“JOHNADAMS”及图形结合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运动员形象和“JORDAN”组成。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乔丹公司的该标识为驰名商标。
原告耐克公司与被告乔丹公司在运动装备等产品上都存在交叉涉足,且双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商品都包含有NIKE和乔丹标识。在京东平台上分别输入“乔丹”“Nike”进行搜索,显示的商户均指向耐克公司或乔丹公司,产品上均印有双方的商标标识。
另外,原告还指控被告在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二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由此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侵权事实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法院审查发现,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同时,由于商标性使用本身即包括将该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原告关于二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其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形状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足以对公众造成混淆的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消费者信赖,获取不正当利益。
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关键在于识别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系图文商标,由字母“NIKE”及变形后飞人运动员图形构成;而被告的商标由字母“JORDAN”及其对应的中文名称“乔丹”构成。
首先,从文字字体看来,被告商标中的中文文字“乔丹”与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单词“NIKE”,两者文字字体明显不同。其次,从文字字义来看,被告商标中的中文文字“乔丹”意为“像鸟一样轻快地跳跃”,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单词“NIKE”意为“胜利”,两者所表达的含义也有明显区别。从整体外观来看,被告商标由字母“JORDAN”及其相应的中文译名“乔丹”组成,原告商标由字母“NIKE”及变形后的人物图形组成,虽然两者均为图文商标,但是由一系列元素组成的完整图形的视觉观感差异明显,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解。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乔丹公司不构成对耐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